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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纪要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的三个问题|学习笔记

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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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为交流与探讨,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作者单位以及「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
近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法院2019年金融商事审判联席会议纪要》,就“代偿类”P2P网络借贷、公司债券、融资租赁、证券交易等案件审理中的相关问题发布了倾向性意见。其中,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有三个问题,分别是关于能否收取服务费问题,如何判断服务费及各类费用是否过高问题,以及加速到期时出租人可主张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范围问题。笔者学习后整理了一些笔记,请各位专家及同行批评指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或服务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有权收取服务费,出租人主张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服务费是否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51要规定:“【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九民纪要》的该条规定表面上是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不排除实践中法院扩大适用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可能。
从《上海纪要》关于服务费的意见来看,笔者认为《上海纪要》在某种程度上也受到了《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的影响。根据《上海纪要》,笔者认为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服务费获得法院支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合同依据
融资租赁合同或服务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有权收取服务费。除了表述成“服务费”以外,实践中还可以表述为“咨询费”“顾问费”或类似约定。实务中,存在两种做法,一是直接在主合同中约定相关费用,二是另行签订单独的咨询服务合同。
(二)出租人确实提供了设计融资方案、管理融资租赁物等服务
在以往的案件中,不少承租人抗辩出租人并未提供服务,但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及承租人在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仍然支持出租人主张服务费的请求。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45号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圣环保工程(成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承租人主张90万元服务费属于预扣本金,出租人实际并未提供任何服务。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天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用及金额。其次,上诉人天翔公司已出具《确认函》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系争融资租赁业务中付出的发展方案策划、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等劳务工作。再次,上诉人天翔公司支付服务费90万元系在《售后回租赁合同》成立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非是在发放融资本金时直接扣除90万元。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天翔公司所称服务费90万元应认定为融资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但是在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826号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县医疗集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由于出租人未证明根据《融租租赁咨询服务协议》提供了何种独立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咨询服务,一审法院将相关费用认定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其他费用成本,并参照《售后回租协议》约定的抵扣顺序先抵扣罚金、再抵扣租金,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对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保留向承租人提供咨询服务的相关证据。比如,向承租人出具相关的服务报告或咨询报告,并由承租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收到了报告且该服务符合合同约定,出租人已经履行完毕相应服务。
(三)收取的服务费必须合理
对于“合理”服务费的普遍理解,理论与实践中已经基本形成统一,即折合成年利率不得超过24%。但笔者对“合理”的理解并不仅限于此,笔者认为还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1.服务的必要性
相对于金融借款而言,融资租赁交易显然更为复杂,特别是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选择、交易结构的设计、财务或税务策划等,直接影响或决定交易的复杂程度,因而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服务费除了属于行业惯例以外,本身亦具有必要性。但是应当注意到,实践中大部分融资租赁交易的模式已经比较成熟且相当固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再向承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其必要性可能受到承租人的质疑。
2.服务内容与费用的匹配性,即所提供的服务是否“质价相符”
《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9〕23号,简交称《不规范经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二)以质定价。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若服务的内容与服务费金额不匹配,服务内容较为简单而设置的服务费却很高,则承租人亦可能抗辩称服务内容与费用不匹配,属于不合理收费。在此情况下,笔者亦担心,即使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了作为服务内容载体的咨询报告,该报告的“含金量”是否一定匹配服务费,其实也存在商榷余地。
3.案涉融资租赁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在以往案例中,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若与其他利息或费用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一般都能获得法院支持。但若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则出租人所收取的服务费将参照借款合同处理。若租赁手续费已在租赁物融资款中预先扣除的,法院将按照“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处理。
在目前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实践中,融资租赁企业除收取租金外,收取服务费亦为行业惯例。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故笔者认为尊重市场,坚持约定优先原则为应有之义。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院对于服务费的审查越来越严格,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合规收取服务费。

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判断服务费及各类费用是否过高时,出租人一次性收取的服务费应如何分摊计算

《上海纪要》对该问题从三个层面进行回答:
(一)审查出租人是否有权收取服务费的问题
该层面的审查办法可参考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或服务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有权收取服务费,出租人主张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服务费,可否支持?”的内容。
(二)服务费系根据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确定的费用标准
《上海纪要》认为:“考虑到出租人收取服务费时,系根据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确定的费用标准,且已经提供相应服务。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或加速到期系承租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在判断租息是否超过年利率24%时,服务费分摊一般可按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期间计算。
笔者赞同该意见。换言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其实是针对融资租赁合同完整履行期间而确定的,实践中年利率24%的红线标准亦是考虑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而确定的。因此,在判断租息是否超过年利率24%时,将服务费分摊至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期间计算,对双方更为公平。
正如《上海纪要》第三条所言,“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服务费,实际上是融资租赁交易定价方式的组成部分”。故,服务费作为定价组成部分,必然是依据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确定的,分摊计算也符合融资租赁交易中服务费的实质。
(三)极端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调整违约责任
《上海纪要》同时考虑了极端情况下服务费、违约金的处理问题。例如为期十年的融资租赁合同仅履行半年就出现违约并宣布提前到期,服务费、违约金等金额较高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酌情予以调整。
笔者认为,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一至五年不等,而长达十年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实较少,仅在能源类项目、租赁物为飞机等大型标的或承租人为央企等情况下可能长达十年甚至更长。《上海纪要》所举的十年期限的融资租赁合同例子,对于只有一至五年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可能无法简单参照适用。但从公平角度出发,即使因为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宣布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法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承租人的违约责任进行酌情调整,本身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实践中也有类似的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728号张中凤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因张中凤所交纳的管理费系5年租赁履行期间的管理费,鉴于合同已经提前解除,故本院对于管理费进行相应折算,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管理费返还给张中凤”,二审法院对此观点予以维持。但在该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是2010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即只有五年时间,合同履行尚不满一年便因承租人违约而提前解除,法院将管理费进行相应折算。

三、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出租人可主张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范围

《上海纪要》倾向于认为,若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加速到期租金可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则应予支持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就提前到期部分未付租金向承租人主张自提前到期日起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对于加速到期租金能否计收违约金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上海地区而言,也曾经出现反复。
(一)早期曾经支持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
在2017年7月份以前,若是合同有约定,则上海大部分法院支持出租人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186号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诉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一审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同时,以加速到期租金为基数计收违约金,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支持,并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双阳中医院违约的情况下,平安租赁公司有权宣布加速到期,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故原审据此判决符合合同约定。
(二)近几年不支持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
2017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7)沪01民终6502号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诉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判决认为:“关于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万丰公司就未到期租金主张损失赔偿并获得支持,就此部分款项万丰公司实际已经获得期限利益,再行就未到期租金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在此判决之后,上海各基层法院逐步开始不支持出租人主张以加速到期租金为基数计收违约金。
(三)最新司法实践:可依据约定对加速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
笔者在2019年底代理的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租人主张以截至加速到期日承租人全部未付金额为基数计收违约金,承租人则认为应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对此,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12.1条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的迟延支付天数、以附件一(租赁列表)第十四条所载明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已宣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于2019年1月17日加速到期,故截至该日,到期未付租金以及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均为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金额’
在该案中,虽然承租人提出了抗辩,法院仍然支持了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租金之违约金。该判决的观点与以往上海地区法院的主流观点完全相反。《上海纪要》的及时出台,对于加速到期时出租人可主张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范围问题进行明确,有利于在上海地区范围内统一该问题的法律适用。此外,上海法院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亦与《上海纪要》持有类似观点。
无独有偶,天津地区法院的观点也发生了从不支持到支持的转变。《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TFB 18-A/0,简称《天津标准》)第4.2.2条规定:“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请求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支持已到期租金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支持出租人主张提前到期租金部分从提前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
但是2019年12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其中对于“未支付提前到期租金违约责任的认定”进行了明确:“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提前到期租金时,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提前到期日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予以支持”与《天津标准》,会议纪要的观点明显出现转变。
(四)建议出租人及时审核修改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条款
无论是上海、天津抑或其他地区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租金部分的违约金,前提均是融资租赁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根据笔者所在团队代理的诸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经验,许多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加速到期的租金并非特别清晰或明确,可能引发歧义。比如,融资租赁合同仅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但并未明确约定若加速到期的租金未在加速到期日付清,是否属于迟延支付金额,因此该条款可以会存在争议。
而在部分案件中,即使合同有类似约定,法院也认为出租人主张加速到期租金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例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327号东银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南辅仁堂制药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对于迟延支付的租金,从支付期限的次日开始到支付完毕之日止,承租人应当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5%向出租人支付迟延损害金,但法院仍然判决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未到期租金的迟延损害金依据不足,故未予支持。
故,笔者建议出租人尽快审核修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为避免合同条款歧义,融资租赁合同宜明确约定:
出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租金立即提前到期应付,而承租人未在提前到期日支付提前到期租金的,承租人应支付自提前到期日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或逾期利息)。
或者明确约定:“承租人未支付的加速到期租金亦属于到期未付租金。
或者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包括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和加速到期的租金部分)。
同时,进一步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利率。具体的条款表述顺序、风格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需要进行灵活调整,但要确保准确无歧义。

四、小结

《上海纪要》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上述三个问题,厘清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属于利好。但同时也要注意到,人民法院仍然不支持过高的服务费或逾期利息、违约金。在利率方面,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加速到期租金收取违约金的,除年利率不得超过24%以外,《上海纪要》还明确规定,对于过分高于出租人实际损失且承租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可以依据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调整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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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龙  合伙人/金融诉讼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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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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